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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上诉安某乙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安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某乙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争议不动产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单元X号,属西工区辖区,故西工区人民法院有对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某甲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安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财产分割一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不属西工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86-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系房产,显属不动产争议,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争议不动产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单元X号,属西工区辖区,故西工区人民法院有对本案管辖权。安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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