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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0月25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山子”(姓名不详在逃)三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X路菜市场北侧小二楼将张某某家房门撬开,盗走现金1780元,组装电脑一台,黄某项链坠一枚,铂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272元)及翡翠玉、大衣、袜子、帝豪香烟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均辩称,我们只偷了电脑,没有偷其它东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山子”(姓名不详在逃)三人预谋后,到平顶山市X路X路菜市场北侧,由宋某某在楼下“望风”,“山子”到小二楼将张某某家房门撬开进屋,刘某某随即也进入室内,二人将室内的组装电脑一台及几盒香烟、一件大衣盗走,被失主发现后追至东环路菜市场东北角处将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又在东环路菜市场东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组装电脑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2日下午4、5点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脑,我说要。大约一个小时多,我到新天意宾馆X房间找到宋某某、“山子”二人,随后我们到东环路菜市场北门口附近,“山子”说溜溜地皮去(踩点),之后我们到东环路菜市场北侧小二楼,就让宋某某在楼下望风,我和“山子”上的二楼,“山子”从怀里掏出一把刀,将那家的门撬开,“山子”先进屋,我随后进屋,看到山在用小手电筒在卧室里的大床上翻东西,桌子上放了一台电脑,我开始拨电脑的电源,“山子”也过来帮我忙,期间“山子”将东卧室床上放的几盒帝豪烟塞他的兜里了,之后我用附近的黄某衣包着主机,山抱着显示屏,我们就下楼了,下楼后“山子”就将显示屏交给宋某某,我们两个就往我家的方向走,这时被失主拦住,我将电脑主机往追我的人身上扔去,我就向北跑了。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2日刘某某和我在总机场见面后,我给刘某某说我伙计“山子”在天意宾馆206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就去X房间了,然后我们出去转到晚上10点多钟时,刘某某提议让我在天意宾馆南边一栋楼下边放风,他和“山子”上楼去撬人家的门偷东西,偷了电脑后有人发现了,刘某某扔下那台电脑主机就跑,当时“山子”把显示屏给我,让我抱着,结果我抱着显示屏没跑成就被当场抓住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2日22时20分左右,我在东环路菜市场自己的磅位上做生意时,看到北面的小二楼上有两个陌生人抱着东西,我当时感觉不对劲,就跑上楼去,发现自己的家门被撬了,就下楼和王某某去追,追到新天意宾馆楼下胡同时见了偷东西的人,那个用黄某衣抱着东西的人用黄某衣砸我,我躲了一下,黄某衣包着的电脑主机就摔倒在地了,这个人就跑了,回头我抓住抱电脑显示屏的人后就报警了。我家被盗了一个黄某项链坠,价值2000多,一个铂金戒指,2000多元,还有现金1000多元,另外还丢了1个MP4,价值300多元,一条帝豪烟等物品。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我在东环路菜市场看磅时,张某某叫我追小偷,我们两个就一起追,当追到新天意宾馆楼下胡同时碰见了偷东西的人,我就抓住了抱电脑显示屏的人,这时我听到咔嚓一声响,我一看偷电脑主机的人将电脑主机摔到地上了,人跑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扣押发还物品为电脑一台,袜子7双,帝豪香烟二盒。

6、价格鉴定结论书,组装电脑3000元,黄某项链坠2366元,铂金戒指1906元。

7、赃物及现场勘查照片。

8、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二被告人盗窃黄某项链坠及铂金戒指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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