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商刑核字X号刑事裁定,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事判决。并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判程序不当。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核字X号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事判决的裁定。
二、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赵留华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