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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镇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伟,广东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汽车交易中心A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伟,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林波、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原阳县政府批准,取得了原阳县城区公共汽车项目的独家经营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阳县城区公共汽车项目经营权。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为110万元整,付款进度为:自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收到政府批文后,被告向原告缴纳10万整,自合同签订后30天内或在被告完成10辆车上牌任务后向原告交纳15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或在被告完成30辆车上牌任务后向原告交纳35万元整,在2007年12月31日前或在被告完成50辆车上牌任务后向甲方交纳30万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按实际营运车辆数量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交纳标准为每辆车每月400元(车辆投入前三个月为试营运期,管理x%交纳),如果被告逾期交纳,则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逾期60天不缴纳,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停止乙方车辆的运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期满后的处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承包费10万元,并先后在2007年5月份和10月份分别上车6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有100万元承包费未支付,也未依约增加车辆。诉前,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但被告拒收该邮件。庭审中原告对事实理由进行了变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承包费100万元及利息x元;2、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x元及付款违约金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违约,我方认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反诉人却不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反诉人要求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同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国家油价补贴款x.2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100万元承包费,被告只付了10万元,违约的是被告。被告直到现在一直在经营公交公司,收取承包费,合同一直在履行,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关于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没有违约,无承担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无权利主张油价补贴款,无任何合同依据。补贴款是2008年10月直接发放到我们公司的,我们是直接经营者,被告无权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也应从承包费中扣除,这中间存在后合同抗辩权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是在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承包期8年;2、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10万元,分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3、被告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为原阳县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4月29日取得原阳公交的经营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1、原阳县城建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2)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10万元的承包费是8年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约定不明,所以被告只上了12辆车,在剩余的车没上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条件不成就。第二组:1、2007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29日将政府批文交给被告后,被告按时支付了第一期的10万元承包费,从收据和批文看,被告没有违约。2、12辆车购车发票及行车证共计24份,证明合同生效后,被告履行了义务。第三组证据三份,证明原告违约,其中第一份为原阳县X路图,证明公交线路及站点;第二份为光盘一张,证明公交站牌被损坏,无人看管和维护,无人修理,非法的营运车辆很多,原告没有制止;第三份证据为双方来往函件证明无法正常营运的情况出现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原告要求将该报告发到x@VIP.163.COM的邮箱内,该邮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的;第四组证据为国家油补发放情况表,证明原告已收到油补款,该款原告应付给被告而原告未付。第五组证据为被告投资经营情况表,证明了被告亏损是由于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申请证人张思豫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被告提交的光盘是证人与他人两人录制,并有证人解说、后期制作完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说明了原告没有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交政府批文,具体日期是2007年4月29日批文下来,但5月份才到被告手中,根据合同首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中的收据、行车证、购车发票没有异议;对第三组中线路图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光盘表面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光盘是经过人工剪辑,加入文字,另外拍摄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非法营运猖獗和站牌毁损,合同从未约定站牌维护是原告的义务,被告既是独立经营,应属其义务;对5份写给我方的电子邮件,最后一份未收到,对其它4份表面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我方无任何回应,不能证明被告的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认可,但油补款归属我方已说明;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单方做出的,被告亏损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交,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方没有异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3、X组,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证据1、2、3、X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的证据第X组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没有证据反驳其证言,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原阳县城建局签订《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以50万元取得了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权。2007年3月31日原告又与河南省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自己取得的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原阳县注册成立“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或“原阳县华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并授权该公司负责公共汽车项目的具体经营。乙方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华安公汽公司实行全面承包经营,由乙方委派代表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和人员、办公设备均由乙方投入。该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予华安公汽公司公共汽车项目经营权,并对该公司实行管理和协调该项目与政府关系。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8年。双方对承包费做了以下约定:1、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承包费x元,投入车辆超过55辆后,乙方再按每辆车x元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付款进度为:自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收到政府批文后,被告向原告缴纳10万整,自合同签订后30天内或在被告完成10辆车上牌任务后向原告交纳15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或在被告完成30辆车上牌任务后向原告交纳35万元整,在2007年12月31日前或在被告完成50辆车上牌任务后向甲方交纳30万元整;在乙方完成55辆车上牌任务后,每办完一辆车的上牌手续后向甲方支付x元。乙方每月5日前按实际运营车辆数量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交纳标准为每辆车每月400元(车辆投入前三个月为试运营期,管理x%交纳)如乙方逾期交纳,则每天需按1%交纳滞纳金,如逾期60天不交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停止乙方车辆的运营。政府收取的交通管理费由甲方交纳。该合同第五条第十六款约定,甲方必须协调与政府的关系,为乙方的正常经营提供保障。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中止本合同,否则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期承包款后不能办妥公共汽车运营许可手续,则视为甲方违约,则按乙方已付金额赔偿乙方;3、如果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期承包费,或不按期按数量投入车辆,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已付承包费,本合同自行终止;4、如果因政府对非法营运车辆打击不力而导致大部分车辆无法正常运行,由此影响乙方后续车辆上牌致使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应积极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注册成立了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并交由被告承包经营。2007年4月2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文(2007)X号批复,同意开通城市公交。2007年5月14日被告将第一期承包费10万元支付给原告。2007年6月25日被告购入并上牌6台车,6月30日投入运营。2007年10月22日上牌6台车,10月28日投入运营。12台车中,被告将其中两辆分别承包给了张新根和曹献军,2008年4月将10辆车承包给了曹献国,2008年12月又将曹献国承包的10辆车中的6辆承包给了费合顺。被告当庭陈某非法营运车辆过多造成经营状况不好,在其提交的光盘中所显示的画面确有公交站牌被损坏的情况。但画面中的其他营运车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非法营运,该事实无法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市公交分公司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均未表示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与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与车辆油补并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条件是并列的两种,一是车辆上牌、二是合同签订后时间周期。上述两种条件无论那个条件成就,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辩称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的交纳方式,但并没有约定被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不交纳管理费,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关于滞纳金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该滞纳金应理解为一种违约责任,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滞纳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管理费的起算时间,被告上的第一批6辆车应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第2批6辆车从2007年11月1日计算,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5日后至解除合同判决生效后的管理费按实际期间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积极协调政府打击非法营运的条款,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协调没有明确的责任界定,协调具体的内容无法认定。被告举出的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明被告因非法车辆营运而导致被告大部分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原告应当在收到乙方第一期承包款40天内办妥公共汽车运营许可手续,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已为被告办妥营运许可手续的证据,原告当庭陈某的城市公交不需要办理营运许可手续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抵消。被告作为公交车辆的实际运营者,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应当得到油价补贴款,被告要求原告将已收到的油价补贴款支付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丧失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应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额承包费,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期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即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及承包费总额,以相应比例计算(即8年承包费为110万元,每年为13.75万元)。2009年3月31日以后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后的承包费按8年与110万元的相应比例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阳县公共汽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31日前的承包费27.5万元、管理费及滞纳金11.61万元,共计39.11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计29.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2009年3月31日以后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后的承包费按8年与110万元的相应比例支付给原告,2009年3月31日后的至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后的管理费及滞纳金按实际期间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四、反诉被告原阳县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油价补贴款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邮寄费88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负担5960元;反诉费24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吕长有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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