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律师。系陕C•x号桑塔纳小轿车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系陕O•x(临)号重型自卸车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宝鸡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宝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O•x(临)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6Km+435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某明驾驶的陕C•x号轿车时,其车右前部先与陕C•x号轿车左后侧相撞,之后,其车右前部、左侧后部又先后与X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x号货车右侧、XXX驾驶的停放在路南陕C•x号农用三轮车左侧相撞,导致陕C•x号轿车驶向路南,该车先与X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后与路外篮球杆、树木相撞翻车,造成XXX当场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明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4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所有的陕O•x(临)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6Km+435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某明驾驶本人所有的陕C•x号轿车时,其车右前部先与陕C•x号轿车左后侧相撞,之后,其车右前部、左侧后部又先后与X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x号货车右侧、XXX驾驶的停放在路南陕C•x号农用三轮车左侧相撞,导致陕C•x号轿车驶向路南,该车先与X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后与路外篮球杆、树木相撞翻车,造成XXX当场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陕O•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所(略)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明事发时驾驶的陕C•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略)为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岐山分公司,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性质,李某明系该车的控制人、使用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40.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4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明、XXX、XXX、XXX、XXX、XXX,分别陈述了被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O•x(临)号重型自卸车撞坏车辆及院墙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经过。
2、XXX(千阳县X镇X组村民)证实,2009年7月16日11时许,她在宝平路X路段等人时,忽然听到一声巨响,见一辆黄某货车头朝西北方向横停在公路中间,一辆绿色货车头南尾北停在公路北,该车尾部撞在公路北面一院墙和民房内,在公路南一辆黑色轿车四轮朝天头东尾西停着,轿车北面草地上倒着一辆自行车,旁边爬着一老汉,她即用手机拨打110报了案。
3、XXX(千阳县X镇X组村民)证实,她公公XXX于2009年7月16日11时许独自骑自行车去千阳县城办养老保险,在她本村X路段被车撞了,人已死亡。
4、XXX、XXX(均系千阳县X镇X组村民)均证实,他们2009年7月16日11时许见到本次事故的详细经过,并证实当时救人时发现伤者是本村村民XXX。
5、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表详细记载了事故地点、道路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当事人及证人等具体情况(附现场照片20张)。
6、(略)公安局千公刑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XXX系胸背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肺破裂、血胸等,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陇凤线07•16交通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载明,结论:①甲车(陕O•x临时)与乙车(陕C•x)碰撞瞬间,甲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乙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8Km/h。②甲车(陕O•x临时)与丙车(陕C•x)碰撞瞬间,甲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丙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0Km/h。③甲车因损坏严重无法检查;乙、丙车转向、行车制动系统因事故影响外其它未见异常。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了报案人、接警时间及报案内容等情况。
9、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李某明、XXX、XXX、XXX、XXX、XXX无责任。
10、车辆检查笔录三份(附照片8张),分别对陕x号桑塔纳轿车、XXX所骑自行车、陕O•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了检查,拍照。
1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在卷。
12、千阳县人民医院2009年7月1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XXX经现场检查诊断已死亡。
13、被保险人张某乙与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票据在卷。
1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卷。
16、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配合车主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车辆被损的财产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经查,该车确系在宝鸡众兴汽修厂维修,至今该厂未给原告人出具维修发票,故原告人提交维修费x元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应以大地宝鸡支公司核定的损失x元,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440.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2000元,其余x.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贾乾文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