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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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4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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