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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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宝鸡市东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王某让,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虎,陕西宝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某某,陕西华维(略)事务所(略)。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王某乙父亲,肇事陕x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陕x货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住所地眉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载王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50KM+460M处,车辆右滑,其车前部与停放于路北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陕x号货车乘坐人XXX当场死亡,王某甲重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和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29元、鉴定费553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x.29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辩解,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乙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王某乙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重伤,导致左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3、对于死者刘万侠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和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王某乙和其父亲愿意尽力赔付。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鉴于被害人王某甲系无偿搭乘,据此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承保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赔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载王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50KM+460M处,车辆右滑,其车前部与停放于路北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撞,致陕x号货车乘坐人刘万侠当场死亡,王某甲重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陕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人王某乙父亲王某丙所有。陕x号货车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于2010年2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被害人X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和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判决和调解处理。被害人王某甲肇事时,在宝鸡市东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系该公司煤炭运销部监管人员,负责对承运车辆运输煤炭质量的检查和路途抽检工作。事发当天,公司指派王某甲不定车辆搭乘进行抽检押运。王某乙2010年5月30日前往陇县运煤的煤炭运输调运凭证,系在东运公司领取,票号为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鉴定费548元、交通费251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30%)、误工费34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8月23日,共86天,每天按40元标准)、护理费1275元(按两人计算,每人15天,其中东运公司指派护理人员魏婉霞每天按60元标准,王某甲家人每天按25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每天按18元标准),共计x元。诉前被告人王某乙预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赔偿款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父亲)证实,2010年5月29日上午,XXX与他儿子王某乙驾驶他的陕x号货车一起去陇县装煤,当天晚上卸煤后于次日清晨返回。结果他儿子王某乙驾车行驶至草碧宝兴加油站西边时发生了车祸,车上坐着XXX,还有东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以前他说肇事时车是他开的,是由于他儿子年龄尚小,还受了伤,又没驾驶证,怕儿子坐牢,他就讲了假话。

2、XXX(甘肃省庄浪县人,陕x号货车驾驶员)证实,201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运玻璃去陇县,车上还坐着XXX、XXX两名装卸工。6点多时,车行驶至千阳县草碧境内,在宝兴加油站附近,因前方堵车,加之下雨,他就将车停放在公路北边。结果被一辆大货车撞上,致XXX当场死亡,当时他们三人正在用篷布苫玻璃。他驾驶的这辆车的车主是张某某。

3、XXX(千阳县X镇人,王某乙舅父)证实,2010年5月29日,他闲暇无事,就给外甥王某乙做伴,随他开车去陇县拉煤,当晚把煤拉到指定地点后于次日清晨返回。当王某乙驾驶陕x号货车行驶至草碧宝兴加油站西面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相撞,导致一人死亡。

4、XXX(宝鸡市X镇镇人)证实,2010年5月30日6时许,他和XXX作为装卸工,坐XXX驾驶的陕x号货车运玻璃去陇县,当车行驶至千陇交界处附近时,因为下雨,他们将车停放路边给玻璃苫篷布,结果被一辆大货车撞上,致XXX死亡,他和XXX均不同程度受伤。

5、王某甲证实,2010年5月30日早晨,他受东运公司指派,乘一辆大货车去陇县秦源煤矿,当时除他和驾驶员外,车上还坐着一人,这两人他均不认识。后来就发生了车祸,他受了伤。

6、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XXX、王某甲、XXX无责任。

7、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5月30日6时30分,接“110”指挥中心电话,在陇凤线宝兴加油站西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处置,报警人为XXX。

8、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千)鉴(法医)字第[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XXX系颈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脾脏切除,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乙车祸致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盲,够成重伤,八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载明,肇事处系柏油路面,视线良好,东西走向,有中心黄某线,陕x号车为停车,陕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前部与陕x号车左后部相撞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处为坡路,陕x号车下坡行驶。

10、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陇凤线“05.30”交通事故技术分析鉴定报告载明,陕x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8km/h;该车转向系统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该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要求。

11、陕x号车行驶证、陕x号车行驶证和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12、照片一组X张清晰直观的反映了肇事现场方位、陕x号车停车位置、两车碰撞痕迹、接触点以及死者受伤部位等具体情况。

13、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信载明,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4、宝鸡市公安局八鱼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王某甲于2007年10月10日因大中专招生,户口由凤翔县迁来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X号;王某甲原户口本载明,2007年10月10日,王某甲因考学户口迁往宝鸡职业技术学院。

15、宝鸡市东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明1份、煤炭运输调运凭证登记表2份、王某甲工资表1份在卷。

16、王某甲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在卷。

17、王某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刘万侠近亲属民事赔偿判决书、张某某财产损失赔偿民事调解书在卷。

18、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在自己亦受重伤的情况下尽力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以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赔偿请求,应该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其余由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丙予以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暨民事代理人所谓王某甲系无偿搭乘,应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王某甲事发当天是受公司指派,乘车代表公司进行抽检押运,系基于经营目的无偿搭乘,故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此节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要求,符合本案实际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鉴定费548元、交通费25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x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x元,其余x元(含诉前预付500元),由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支付(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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