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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李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洛阳市新区。2007年7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空调安装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及工程施工地点为洛阳市洛南新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位于我市新区X街X路交叉口,属于本院管辖。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王某某以“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成立过“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即使出现工程款的纠纷,也应当依照本案的性质“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产品的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上诉人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既不是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确实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空调安装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及工程施工地点为本市洛南新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位于本市新区X街X路交叉口,属于洛龙法院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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