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
被告肖某乙。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6月1日起,其经青浦区X镇政府招标中标管理沈巷社区、福田东东区、东区、西区、万步南区、北区、后浜小区、长浜小区、三号街X号房、曲池路X-X号房,并与沈巷社区业委会签订合同为小区物业管理提供服务。
被告系原告管辖小区居民,现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8.2元、滞纳金872元,为规范物业管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8.2元及滞纳金171.8元、公灯费30元。。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朱家角镇房屋土地管理所证明,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的载明内容足资证明并形成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系朱家角镇X巷后浜36弄X号X室房屋业主,并长期居住该处。
2008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X巷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后者将上海市X巷社区中福田东东区、东区及西区,万步南区及北区,长浜小区、后浜8、9、36弄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占地面积71,325.33平方米,建筑面积:59,094.66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每月向住宅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0.21元/平方米,楼道内公灯电费每户负担1元/月;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在每季度最后5日内按季缴纳,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加收滞纳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交纳上述房屋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98.16元、公灯费30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欠缴物业服务费398.2元、公灯费30元、滞纳金872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致讼。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镇X巷后浜弄号室房屋系朱家角镇X巷社区农民集资房,建筑面积为63.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X镇X巷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均具法律之约束力。
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计算之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小于被告应缴纳部分,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8.16元及滞纳金171.8元、公灯费人民币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叶振军
书记员陈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