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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5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并且被告还殴打我,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各抚养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7日登记结婚。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不属实,并且我也并未打骂过原告,我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挺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系国家有关部门所出具,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5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于2008年农历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有:长虹21寸彩电、洗衣机、VCD各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二口箱子、被子四床。2010年元月22日,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被告和好生活,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共同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审判员丁强

审判员范邓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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