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秋显、许某红、刘国亮(三人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尉氏县X村关某某的金属冶炼厂内,将看门人捆绑后抢走84块铜锭,经鉴定,抢走的铜锭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铜锭77块,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关某、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李秀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