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应某某诉蒋某某等公有居住房屋使用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忠鹤,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冉某某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彭某某、冉某某公有居住房屋使用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本市X路X号系公房,属于原告及其配偶蒋某某所有,原告夫妇长期居住该处几十年,1998年1月21日原告配偶去世,上述房屋承租人户名至今未能变更。几年前,被告蒋某某非但强行将原告户口本、房屋租赁卡、工资卡及原告私章占有,且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彭某某、冉某某居住。为此原告被迫先后辗转暂住于养老院和其他子女家中,但均住不惯。原告认为,被告蒋某某在上述房屋内仅是空挂户口,根本无权将该房屋出租;被告彭某某、冉某某在明知该房屋承租人并非是被告蒋某某的情况下,仍租赁入住,其租赁行为应某无效。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冉某某之间的某路X号房屋租赁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彭某某、冉某某搬离某路X号房屋。

被告蒋某某辩称,2002年,全家在弟弟家就母亲应某某的养老问题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母亲由被告供养并居住被告处。直到2007年9月,被告的姐姐将母亲接去过国庆节,后来电话说母亲不回来了。另母亲居住被告处期间,被告确实将某路X号房屋进行了出租,但对此母亲是知道的,不存在被告私自出租的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能接受。

被告彭某某、冉某某辩称,两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应某有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市X路X号底层东中厢7.5平方米、底层东中厢内阁5.4平方米、底层东后厢6.8平方米系公有居住房屋,目前承租户名仍为蒋某某(系应某某之夫,已去世)。该房内除了应某某和蒋某某二人的户口外另有五人的户口。在应某某居住蒋某某处期间,蒋某某确实将上述房屋予以出租,应某某也从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就上述房屋的使用产生争议,鉴于公房租赁关系实质为合同关系,公房权利人可在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中选择合同相对人并建立新的租赁合同,而上述房屋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在出租人与相对人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某某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应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