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张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化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乔梦麟,被上诉人煤炭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彦红、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9日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为乙方签订供煤协议一份,由乙方按协议约定标准向甲方供应商品煤。后经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煤x.65吨,合计人民币13,716,464.12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货款12,784,500元,仍欠原告货款x.88元。被告以原告所送商品煤质量不合格为由扣减煤款x元。原告放弃对2008年扣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协议第五条第1项:质量检验结果以用户检验部门所出具的原煤检验报告为准,原则上不予复检。乙方所供原煤存样保存期为自取样之日起七天。若对分析结果有异议,须在试样保存期内提出,超出试样保存期视为对分析结果无异议。第3项:商品煤到货后经取样检验,如煤质检验单与乙方提供的化验单不符或商品煤有任何一项技术参数超标,则必须无条件退货或降低价格,具体煤炭考核标准见附表。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被告称原告的煤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其化验结果均未见原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方通知了原告,系被告单方行为,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放弃x元,不予审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给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货款x.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x元。
石化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煤没有质量问题错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煤质问题以用货单位检验报告单为准。事实上,用户已将每个批次的报告单均告知了被上诉人,证明其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煤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仅以单方提供的化验单为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因为化验单上记载的质量问题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在供煤合同履行完毕后且煤已用完的情况下称煤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化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为有效协议是正确的。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且将被上诉人供应的煤全部用完,现以所供应的煤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由不足,故原审判令上诉人限期偿付煤款没有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仅凭单方出具的且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质量化验单予以证明,显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