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时任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熊某某,在协助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从事万亩粮食高产示范区土地流转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x元土地流转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X、何XX、姬一X、熊某X、贾XX、姬二X、赵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任职证明、熊某某书写的付款凭条、协议书、收款条、土地流转领款名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淇滨区

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钜桥镇政府从事土地流转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且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