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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丁光,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某丁梦,儿子张某丁坤,均为X年X月X日出生。我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造成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不但对家庭不尽责任,而且还经常虐待子女。为此,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孙某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丁光,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某丁梦,儿子张某丁坤,均为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孙某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三个子女。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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