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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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大货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村路段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舒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舒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借条、死亡注销证明、报警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其家属也正在积极赔偿中,请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大货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庄村路段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舒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舒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该肇事车辆系杜建新所有;死亡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借条证实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证实肇事大货车及电动车的性能情况;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分别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证人党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经过。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舒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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