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代理),男,1970年×月×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某、刘某丙、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肖某、刘某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黄某丁庭审中未经许可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肖某以养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69‰,并由被告刘某丙、黄某丁担保,立有贷款借据、借款合同为据。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贷款不还,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2800元),被告刘某丙、黄某丁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借款属实,于2008年3月份已经归还部份利息30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担保属实,但其没有见到钱,与其无关。被告黄某丁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肖某以养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69‰,并由被告刘某丙、黄某丁担保,立有贷款借据、借款合同为据。2008年12月31日,被告肖某归还利息2800元,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2010年6月28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2800元),被告刘某丙、黄某丁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由被告刘某丙、黄某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有贷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据,三被告亦承认属实,应予认定。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肖某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2800元),被告刘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主张其已归还利息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丁称其没有见到钱,与其无关的辩解是无理的。被告刘某丙、黄某丁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刘某丙、黄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肖某、刘某丙、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执行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