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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死者陈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死者陈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死者陈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死者陈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陈某的丈夫。

共同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安徽玉金(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永,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涂山镇X村。系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略)支公司)。住所地:(略)汴河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永超,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永、(略)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0万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赔偿责任。

(略)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赔偿应分清责任,按责任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己驾驶车牌为皖x重型货车,由(略)平山运输石料驶往五河县X镇“老张”石料场,当车行至“老张”石料场内由西向东往石料场内地磅上倒车时,因张某己对车后情况疏于观察,将在地磅上睡觉的陈某碾压致当场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永是皖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在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偿限额1万元;在(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主要责任免赔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有四个子女;被害人陈某有二个子女,系农民。被害人陈某伤亡,造成损失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5×44+305×299÷4+305×140÷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40元×3×6=619.20元、交通费5元×18=90元,合计x.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戊、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死亡证明、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在地磅上睡觉,具有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车主衡永在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车主衡永在(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略)支公司公司应赔偿x.20×80%是x元,再减去免赔率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只提供租车证明,不是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衡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经济损失6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绍太

审判员王振辉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子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民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责任的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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