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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刘某”(在逃)在衡阳市X区X路鑫泰花园二栋东头,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刘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解刀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碎,再叫被告人朱某从被撬碎玻璃的窗口爬进去,从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前面的手套箱里盗窃被害人钟某某现金人民币6700元。2011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和赵双全(另案处理)在衡阳市医疗器械厂家属房X栋院内。由赵双全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用解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撬碎,之后,被告人朱某从车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美元10元、越南某5万元及一个红包(包内有现金15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8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朱某及其同案犯赵双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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