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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东侧1-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辽宁,被告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的东风日产浩洋正业专营店购置骐达牌红色的小型轿车一辆,并在驻于该店的被告公司业务员推荐之下签了保单,向被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合计5524.9元,完毕后收到被告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2010年4月6日,原告在该专营店拿到汽车销售发票之后去车管所办理牌照,在西城区西二环复兴门桥下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京x车修理费7000元及车上驾驶员医疗费2120元,x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自家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18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上牌照,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能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收费清单、药店销售凭证、汇款凭证、三辆车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单、汇款单、尹树峰的证人证言。

被告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没有号牌的车辆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责任,并在原告投保时将免责事项均告知了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在强制险范围内的保险金认可,两个受损车辆每台车认定1000元的损失,其余不同意理赔。

被告开发区公司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

被告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除尹树峰证人证言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开发区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开发区支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药店销售凭证、汇款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张某为出租车驾驶员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药店销售凭证无法看出与出租车驾驶员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汇款凭证无法看出资金走向及用途,且张某未提交出租车驾驶员的诊断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等已向张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张某称自己在签字时并未看清所签材料的内容。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签署有关材料时理应查看其签署材料的具体内容,即使按张某所言自己未看所签之内容,亦属于自己的过失,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投保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尹树峰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张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明显小于投保单,故对尹树峰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张某与开发区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张某为其购买的骐达小客车向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在张某为骐达小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

签订保险单同时,开发区支公司向张某交付了保险单相应的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0年4月6日15时,张某驾驶前述的骐达小客车在西城区西三环复兴门桥下南向北方向,与刘国军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x)及杜永鸿驾驶的奥迪车(车牌号为x)发生追尾事故,三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单交通大队西单支队认定,两起事故均由张某负全责。事故发生时,张某的骐达小客车尚未办理临时号牌,也未领取正式牌照。事故发生后,张某为骐达小客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为车牌号为x的奥迪车支出修理费1000元;为车牌号为京x的出租车支出修理费7000元及拖车费180元。

另查,双方签订保险单之前,张某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一栏签字,张某签字栏的正上方印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机动车保险单,张某以开发区支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因其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可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故张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符合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车辆无牌照不能上路行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无需开发区支公司的特别说明,张某作为驾驶员对此应当明知。综上,开发区支公司就机动车保险单部分应免除赔偿责任。

开发区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某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张某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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