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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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中红城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中红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X村(葡萄沟)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附属玉泉营医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昌黎中红城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红城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3日,上诉人中红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某理查明:中红城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汽酒等商品上。

附图:申请商标(略)

2009年12月21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天安门近似,用作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红城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商标局驳回理由不当,适用条款错误;申请商标与天安门不构成近似。同时,中红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天安门图形对比复印件。

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其描述事物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天安门,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红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天安门构成近似图形。由于天安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特殊的政治意义,将与其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属于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红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天安门图形不构成近似。三、有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执法不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中红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商标网有关天安门注册商标信息以及与中南海、新某、紫光阁、人民大会堂有关的注册商标信息,中南海、人民大会堂、钓鱼台等商标获得社会荣誉称号的情况,与钓鱼台有关的注册商标信息等4份证据,用以证明与天安门图形相同和类似的商标曾核准注册。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图形由一“城楼形”建筑构成,将其与天安门图形对比,虽存在差异但两者设计风格、整体构图上近似,故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天安门构成近似图形。由于天安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特殊的政治意义,将与其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天安门构成近似并无不妥。中红城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的“城楼形”建筑图形与天安门图形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在先的商标注册和评审案例虽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准予注册并无法定约束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商标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中红城公司所提“有类似商标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执法不一”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中红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昌黎中红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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