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储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史某

第三人史某

原告储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史某、史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冬亮、陶雄军,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峥、第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被告因江苏省沭阳会展中心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2008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给被告供应了多种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等产品,总计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每批货到被告工地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50%;在2008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5%,余款在同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货款总额按被告实际收货量计算。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货款按日2‰的违约金。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但被告至2008年7月26日,合计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所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史某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史某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史某。有证据证明,史某从史某得到的工程款已超过本案标的。即使本案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应当由史某付款,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史某述称,其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被告上述工程的负责人。自己代表被告与第三人史某就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先有口头协议,后在2010年初补签了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于本人支付给史某的工程款已经到位,本人与原告毫无关系,故不同意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第三人史某未作陈述。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二、销货清单五张,证明原、被告为存在交易的事实;三、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案外人励浩波和第三人史某,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会展中心项目部”和“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五、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印章使用情况;六、任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决定成立沭阳县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聘任案外人陈惠方、何昔定分别为项目部正、副经理;七、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陈惠方因健康原因,授权何昔定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八、“情况说明”一份,上述项目部经理何昔定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九、证人励浩波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经过及原告向工地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任职通知和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调查笔录、《购销合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证人励浩波拒绝回答相关问题,对其证词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第三人史某对《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询问案外人励浩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何昔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昔定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暂支单二十二张、借据、借条各四张、领条二张、收条、欠条各一张,证明史某向史某领取工程款;二、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史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三、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史某向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经质证,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暂支单、借据、借条、领条、收条、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史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史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水电施工协议”一份为证,证明其代表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史某。之前双方有口头约定,在2010年初补签了该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史某与史某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以上海市闵行区文涛电器经营部的名义作为供方与需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会展中心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线、电缆一批,以送货实际数量结算货款,采用供方送货到现场方式。需方收到货物后支付50%货款,余款在7月底付至总金额95%,10月底前付清货款。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需货方提前一星期通知供货方,供货方必须在一星期内到货,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合同上盖有双方印章。此后,原告应需方的要求,于同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先后5次向需方提供多种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等产品,货款总金额为x元,货物均由第三人史某签收。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已支付货款x元。此后,原告向需方催讨剩余货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08年2月23日,案外人沭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沭阳县会展中心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史某签订《沭阳会展中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史某以包工包料包施工的方式向被告承包沭阳会展中心工程的全部施工与管理,被告按审计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余下的工程款归史某所有包干使用;2、史某完全认可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容,并承担总承包合同中被告承担的相关责任;3、被告为史某刻制发放本工程所需项目部相关用章,并交史某使用,史某不得使用未经被告核准备案之用章用于本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4、史某不得以公司项目部用章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人史某为史某工作,负责上述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部分。

再查明,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沭阳县支行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会展中心项目部”和“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予以备案。原告在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会展中心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需方留有的印章文字与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沭阳县支行备案的印章文字相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和史某表示对《购销合同》中需方留有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均不要求对《购销合同》中所盖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在本案审理中,因第三人史某、史某去向不明,本院曾在人民法院报向史某、史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为此被告预付了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沭阳县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提供电线、电缆,有《购销合同》一份及销货清单五份等证据为证,而被告确有上述工程及印文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沭阳会展中心项目部”的印章,第三人史某也是被告上述工程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史某表示对《购销合同》中需方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史某签订的《沭阳会展中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和史某对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接沭阳会展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又全部转包给了史某,并向其收取管理费系挂靠性质。庭审中,史某称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史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根据合同,已经履行了向上述工程的供货义务,被告与史某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难以支持。第三人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储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储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第三人史某、史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4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5641.3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史某负担x.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李炳

代理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翁宣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