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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京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京巷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和苏xx、郭xx三人各自驾驶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到柘城县岗王某济渎池拉沙子,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郭xx在前,苏xx在中间,刘某某在后,郭xx驾车行至X033线路口右转湾时,造成到柘城县县城打工的柘城县岗王某东半坡居民董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坐有同路人董xx、冯xx,被害人吴xx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后随行)侧翻,后苏xx、刘xx也行驶到了现场,董xx、董xx、吴xx、冯xx先后分别去拦截苏xx、刘某某、郭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吴xx等人在拦截刘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的过程中,董xx将刘某某的车钥匙拔掉,但车未熄火,刘某某强行开车,将吴xx碾轧受伤,造成吴xx胸部损伤合并多发肋骨骨折、腹部损伤合并骨盆骨折、腹腔积血、尿道断裂,经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xx达成了赔偿五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吴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冲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董一x、董二x、冯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吴敬德拦截其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应明知开动车辆有可能对被害人吴xx造成人身损害,仍然开动车辆,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致使车辆从被害人吴xx身上碾轧,造成吴xx重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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