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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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丹某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开封市大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封市仁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区皇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豪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先后租赁十四辆汽车,经鉴定其中十一辆汽车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后将车分别抵押给他人,获得赃款93万余元。案发后十辆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四辆车未被追回。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租赁公司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以被告人所得抵押款认定犯罪数额,而不应以车辆鉴定价值计算犯罪金额。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将大部分车辆追回,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开封市大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先后租赁大宏公司东风起亚牌、尼桑天籁牌、本田牌轿车四辆,其中三辆车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未予鉴定)。被告人刘某将其中三辆车分别抵押给马XX、马X、兰X和张XX,将一辆车卖给徐XX,获得赃款共计39.5万元。案发后四辆汽车均被追回,已发还大宏公司。

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开封市仁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先后租赁仁和公司荣威牌、奥德赛牌、本田雅阁牌、本田x牌、锋范牌轿车五辆,其中四辆车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不予鉴定;车牌号为苏x,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将五辆车分别抵押给孙XX、罗XX、张XX、马XX、张二X,获得赃款共计26.5万元。案发后三辆汽车被追回,已发还仁和公司,豫x、豫x两车没有追回。

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开封市金明区皇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皇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先后租赁皇嘉公司北京现代牌轿车两辆(车牌号为豫x和车牌号为豫x),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将两辆车分别抵押给原XX和王X,获得赃款共计10万元。案发后,豫x汽车被追回,另一辆汽车没有追回。

2010年4月6日、2010年10月8日、18日,被告人刘某分别与河南省豪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先后租赁豪邦公司丰田牌、本田雅阁牌、桑塔纳轿车三辆,其中二辆车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价值不予鉴定;车牌号为豫x,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将三辆车分别抵押给宋X、马XX、王XX,获得赃款共计17万元。案发后,两辆汽车被追回,已归还豪邦公司,豫x汽车没有追回。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诈骗四辆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编造借口,以签订租赁协议的形式骗租汽车的时间、款式等情节,后将汽车抵押给他人的情况;

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一X、商XX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刘某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要,仍没有还车,后租赁公司发现刘某将车抵押给他人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租车时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加盟合同、出车记录、购车发票等书证,以及签订的租车合同,证实刘某使用自己的证件租赁汽车的事实,以及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负有不得将所租车辆抵押等义务的内容的情况;

证人马X、马XX、徐XX、原XX、王X、罗XX等证言,证明刘某自称受汽车租赁公司委托将车抵押,借款给刘某使用,双方约定将来还钱取车,但刘某一直没有还钱的情况;

借条,证明刘某抵押汽车时打条的情况;

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及涉案车辆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害单位是合法经营企业以及车辆所有权的归属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租赁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后共追回汽车十辆并已发还被骗单位的情况;

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部分涉案车辆经鉴定的价值的情况;

破案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租赁公司财物,价值1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后低价非法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但仅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少部分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应按照被告人抵押款得到的款来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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