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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易某,系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男,系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敬华、人民陪审员刘洋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易某、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乘座由郑某驾驶的第某被告的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云南省镇雄县驶往浙江永康,同年11月4日该车由西往东行某至沪昆高某公路XKM+762M的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段时,因驾驶员超速行某时喝水,转头拿放水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与炉坪隧道入口隧道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医药、复某10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法医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路途住宿费3498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元。第某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以上损失至今未支付。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调查后认定: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第某被告为该车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湘公交高某三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驾驶员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行某、保单,拟证实事故车所有人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司机郑某为职务驾驶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111天,全休三个月。

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二人护理。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拟证实原告二处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

6、法医鉴定,拟证实原告轻伤。

7、票据7张,拟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复某、鉴定费、路途住宿费。

8、租房合某,拟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在镇雄县城租房生活。

9、聘用合某书,拟证实原告在镇雄县城务工。

10、户籍,拟证实原告长子杨知睿,X年X月X日出生,在镇雄县城生活。

1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告小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镇雄县城生活。

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损失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绝对免赔额2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每座40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金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实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每座40万,其中医疗赔偿金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万元。

原告及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某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日原告乘座由郑某驾驶的第某被告的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云南省镇雄县驶往浙江永康,同年11月4日该车由西往东行某至沪昆高某公路XKM+762M的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段时,因驾驶员超速行某时喝水,转头拿放水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与炉坪隧道入口隧道壁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原告高某住院11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高某的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除住院医疗费外,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33元(x元/年×20年×22%+x元/年×9.5年×22%÷2)、误工费5499元(x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11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法医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474元、门诊医药费96.6元、复某9元,共计x.93元。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调查后认定: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每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高某向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借支40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某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高某的伤情为二处九级伤残,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苏x号大客车的乘客,驾驶员郑某在从事驾驶该车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行某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故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中不属于某医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小儿子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小儿子的户口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金原告高某残疾赔偿x.33元、误工费549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法医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474元、门诊医药费96.6元、复某9元,共计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2000元,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审判员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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