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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结婚,同年农历8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尽家庭义务,双方并未分居二年,原、被告产生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双方性格所致,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诚。2010年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谋生。婚生子王某诚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2011年10月3日系原告生日,被告宴请亲朋好友为其举办了生日宴会。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其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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