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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余粮、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于2011年7月起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虽因被告身患疾病影响过夫妻生活,但现已痊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退还被告因结婚所支出的费用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双方在一起生活,2011年7月11日被告外出新疆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因被告身体原因影响夫妻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达法定离婚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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