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曾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的房屋装修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而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09年3月3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装修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的整改费用(暂定为人民币50,000元);支付因工程整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暂定为30,000元)。

被告辩称,施某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7,600元;支付违约金16,200元(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1日,每日50元计)。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以156,500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已构成违约,被告没有权利按照合同闭口价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最多应按照转包价格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本市松江区某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7,600元;工期为50天,自2008年4月10日开工,至2008年5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开工之前付50%总工程款,其余增加款及余款9-12月份付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赔偿给被告5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原告负责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2日、5月20日分别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40,000元。

后被告按约完成了施某,并于2008年6月初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开始使用至今。原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装修施某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装修施某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双方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但被告交付后原告已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施某质量有问题,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除应支付工程余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应按实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受理费1,488元,合计诉讼费2,3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800元,余款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沈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