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曾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的房屋装修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而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09年3月3日、201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诸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装修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的整改费用(暂定为人民币50,000元);支付因工程整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暂定为30,000元)。
被告辩称,施某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7,600元;支付违约金16,200元(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1日,每日50元计)。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以156,500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已构成违约,被告没有权利按照合同闭口价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最多应按照转包价格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本市松江区某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7,600元;工期为50天,自2008年4月10日开工,至2008年5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开工之前付50%总工程款,其余增加款及余款9-12月份付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赔偿给被告5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原告负责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2日、5月20日分别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40,000元。
后被告按约完成了施某,并于2008年6月初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开始使用至今。原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装修施某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装修施某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双方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但被告交付后原告已使用,故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施某质量有问题,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除应支付工程余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应按实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受理费1,488元,合计诉讼费2,3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800元,余款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