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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韩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下午,原告在吴村X村摆摊做生意时,被告无事生非,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公安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他应赔偿我5000元。原因是我也是个在周边村里集会时摆摊的,王某村会场是按号入住,我在王某村买有固定摊位,2009年8月7日之前,我占用别人摊位卖食品,由于认识杨某生,我就让其使用我的摊位。这天由于其他原因,我必须回到我的摊位,但杨某生仍要挤占,并强行拖拉我的小车,双方发生争吵,他便叫来父亲杨某某、姐夫与我一起争吵,杨某某拿一铁锤砸我父亲,被人拉开,但嘴上仍骂骂咧咧,我父亲还他一句,他便抄起一根钢管砸去,我去阻拦,被杨某生和他姐夫按倒殴打,多处受伤。故是他们先拿凶器,我在自卫,请求公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某某受伤责任在谁,具体损失多少;二、原告是否致伤被告,应否赔偿50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吴)决字[2010]第X号和公安卷宗材料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担全责;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出院证明一份,吴村镇卫生院的药费票据一张,计费534.5元,辉县市中医院药费票据七张,计费3070.97元,肖吕村卫生所药费票据(印章为辉县X镇X村益民药店销货清单)三张,计费15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计费560元,以此证实治疗及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71张,计费785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安卷宗材料有异议,称未记载自己受原告方三人殴打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原告殴打的确凿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在吴村镇卫生院治疗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和在肖吕村治疗有异议,称原告8月11日从吴村医院出院,13日即在峪河镇的集会上卖东西,在中医院住院是假的;因被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13日即在峪河镇的集会上卖东西,也不能证实中医院的证明、药费票据及病历不真实,故其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称在肖吕村卫生所治疗,但提供的是辉县X镇X村益民药店销货清单,不是医疗费票据,也没有处方相印证,故被告该异议成立,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称按原告住院16天,不可能花费交通费700多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日期和起止地点,形式不规范,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和法医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为200元。

围绕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内容为药费计605元,以此证实自己被原告致伤,花费1000多元。

围绕焦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花费一千多元,被告的伤情应很严重,应有诊断证明、处方等,该证明不真实。因被告不能提供诊断证明,证实自己的伤情,不能提供病历和处方,证实自己治疗情况,且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故原告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因在王某村集会上摆摊位,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受到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先在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4天,花费534.50元,后转院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6天,花费3070.97元,因法医鉴定,原告花费费用560元,因治疗和法医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争执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身体造成损害,故应赔付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5.47元,误工费1056元(住院20天,出院休息二个月,每天13.2元),护理费533.40元(住院20天,每天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鉴定费用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54.87元;原告的其它药费,因其证据效力不能采信,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视为放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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