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王美丽(另案处理)、老段(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黑包、外币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三维商场超市。蔡某、王美丽假装和被害人赵某萍一起拾到一个装有外币的钱包,并商量一起分钱,蔡某、王美丽将赵某萍带到三维迪欧咖啡厅一包间内,蔡某和王美丽以分钱为由骗赵某萍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放到捡到的钱包内,将800元现金、一部三星D848手机(不予作价)、一只欧米伽手表(不予作价)放到王美丽准备好的黑包内,蔡某将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装到自己身上,王美丽将黑包内的财物拿走,然后将包交予赵某萍保管,随后,蔡某、王美丽二人找借口逃走。后用银行卡取款、消费共计6415元,蔡某分得赃款1900元,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21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萍报案及陈述所证实其被诈骗的经过和骗走财物的种类、数量相互吻合。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美食广场提取了视频监控截图,其通过对截图中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指认其中一名男子系其同乡“老蔡”(即被告人蔡某)。被害人赵某萍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12张年龄相近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赵某萍处提取了被告人作案用布包及被害人银行卡消费明细单。银行卡消费明细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银行卡被取现、消费6415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不能提供实物,涉案赃物三星手机及欧米茄手表物价部门不予受理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美丽、“老段”因身份未确认,故暂未抓获。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曾因诈骗被三次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在广州南站被抓获时所持火车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已核实部分达721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被诈骗的财物已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蔡某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