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男,系西街西苑洗浴中心的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X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主任。
原告母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延津县X街居民委员会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焦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X街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X号下午8点多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澡,因其排水沟无盖板,地面滑,原告右脚崴在了阴沟内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44元。
被告焦某某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伤被告并不知道,她的伤不是在洗浴中心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津县X街居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照片2张,证明在起诉后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县医院120车将原告从西苑洗浴中心拉走了。3、公证书两份,证人证明原告是在西苑洗浴中心摔倒的。4、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5、鉴定报告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7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7、检查费票据一张,计7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拍片时,焦某某已停业不干了。被告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式证明,不应在诊断证明书上注明,被告据听说原告有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两份证言有矛盾,证人说是摔伤,原告说是崴伤。
被告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与焦某某无关。对材料5、6、7无异议。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西苑宾馆浴池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焦某某承包了西苑洗浴中心。
原告、被告焦某某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结合材料2、3,认为原告在被告焦某某承包的西苑洗浴中心洗澡时受伤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4中的病历及相应检查报告单,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材料4中的两张‘母某华’收据,认为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与‘母某华’系同一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4中的其它收据及材料5、6、7,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2月X号下午8点多在被告承包焦某某承包的西苑洗浴中心洗澡,因其排水沟无盖板,地面滑,原告右脚崴在了阴沟内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当天,有延津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走救治,2月4日晚9点,原告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4元,出院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84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取药花费930.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伤情经评定为7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44元。
另查明:被告焦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承包了归被告西街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西苑宾馆浴池,承包期3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同时约定承包期内的设备维修费用由焦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母某某在被告焦某某承包的西苑宾馆浴池洗澡时,不慎滑倒,右脚崴在阴沟内导致骨折,这一损害后果一方面是因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洗澡时,针对浴池‘小小滑倒’的提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己有一定过错,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焦某某承包浴池,对浴池内的设施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考虑因素,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至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西街居民委员会依据承包合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西街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34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检查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6956.10元,本院认为从2010年2月4日至7月70日共计177天,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9.3元/天×177天=6956.1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93元,应按护工标准26.7元/天×10天=267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是医院救护车接诊,其费用已在住院花费中包括,不应重复计算,应按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2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44元。根据双方责任,被告焦某某应承担x.7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双方责任及伤残等级,5000元数额较高,以1000元酌定。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母某某各项损失x.73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负担2451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905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