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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与张某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不服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1月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蒋弟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戊的丈夫蒋弟富于2010年在原告单位上班,工种为井下掘进工。2010年7月29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的丈夫蒋弟富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镇三初中门前路段避让其它车辆时翻车,致摩托车驾驶人蒋弟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陈某生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某、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弟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摩托车的陈某生无责任。事后,张某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不服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书裁决书,请求确认与被告丈夫蒋弟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丈夫蒋弟富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丈夫蒋弟富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且被告的丈夫蒋弟富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的丈夫蒋弟富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负担。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系一分公司,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劳动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应当以其他单位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法律上的救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对此予以证明。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做了充分的证明,但是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不顾事实情况及证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戊答辩称:上诉人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在2007年即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应视为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财产,故上诉人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丈夫蒋弟富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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