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系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坦运,系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龙某某赔偿西瓜损失x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龙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张某某、王某某收购他人西瓜141吨储存在龙某某开办的“杞县兴业冷库”内,双方合同约定:“兴业冷库为甲方,张某某、王某某为乙方,西瓜储存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冷库费用为每吨180元,计x元,入库时乙方预交冷库费8000元,每出库一批乙方结算一次费用,出完后结清,乙方严把西瓜的质量,否则造成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对西瓜的质量和管理技术要认真负责,并根据乙方货物的实际情况,制定库房温度、湿度、通风换气、杀菌消毒来保证质量。因管理技术造成的腐烂等问题,甲方按当时冷库市场价格赔偿存坏部分的损失,出现特殊情况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工作原因造成的失误,损失由乙方负责”。入库时双方对西瓜的质量均未作出检验,2008年8月中旬,张某某、王某某所储存在龙某某冷库里的西瓜发生腐烂,龙某某通知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先后处理了10吨,得款2000元,下余部分在龙某某冷库内全部坏掉。
诉讼中龙某某要求对西瓜腐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人员与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联系,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故无法鉴定。龙某某在杞县公证处人员陪同下将冷库内的西瓜样品交到河南省农业大学,由植保学院副教授张猛个人书面对西瓜腐烂进行病理分析,一审法院依龙某某的申请对张猛副教授进行了调查,张猛副教授称西瓜炭疽病是西瓜的常见病害,西瓜染上炭疽病菌后,仅从西瓜表面并无法看出。龙某某所送检的西瓜里发现含有西瓜炭疽病菌,但对这种病菌是在西瓜地里染上的还是在冷库内染上的,因未到实地查看无法得出结论,西瓜炭疽病可导致西瓜腐烂,是西瓜腐烂变质的原因之一。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申请对2009年10月上旬冷藏的西瓜进行价格鉴定,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市场调查,2009年10月上旬冷藏西瓜出库价格为每吨860元—1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入库西瓜的质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而且双方对入库西瓜的质量也未作出检验。对西瓜腐烂的原因,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人员与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联系,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无法鉴定。龙某某将冷库内西瓜样品交到河南省农业大学,由植保学院副教授张猛对西瓜腐烂进行病理分析,所得出的个人书面结论,因其并无相应的鉴定资格,故对其结论不予采信。故对张某某、王某某储存西瓜腐烂的原因是由于西瓜本身带有炭疽病菌还是龙某某冷库方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有过错,对西瓜腐烂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应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龙某某称张某某、王某某卖过10吨西瓜前,龙某某卖了10吨,并将瓜款交给了张某某、王某某,但二人不认可,龙某某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张某某、王某某西瓜损失应为x元(131×9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一、龙某某赔偿张某某、王某某西瓜损失x元(131×900×50%),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计5224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2612元、龙某某负担2612元。
龙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应当认定西瓜腐烂系被上诉人的西瓜质量引起的。炭疽病的发病有一定时间,从被上诉人所存西瓜入库一个星期的情况看,其染病时间应在入库前,这一事实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理应得到认定;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错误。双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如因管理储存技术原因造成腐烂,甲方按当时冷库市场价格赔偿”,即双方约定的价格时间点是“腐烂时”。本案双方认可的腐烂时间发生在入库不到一个星期,即2009年8月中旬左右,被上诉人认可的收购价才是自己的损失计算依据。一审单方委托评估,不能确定评估的公正性。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请二审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西瓜腐烂是龙某某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龙某某作为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西瓜进行验收,现双方对入库西瓜的质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龙某某也未对入库西瓜进行验收,因而对张某某、王某某所储存西瓜腐烂的原因是由于西瓜本身带有炭疽病菌还是龙某某冷库方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并不明确,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有过错,对西瓜腐烂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赔偿数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以10月上旬市场价格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