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韩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告人单××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史某某将单××推倒,致使单××右手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单××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被害人单××在邓州市X乡X村部北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厮打中史某某将单××推倒,致使单××右胳膊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单××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史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经济损失6000元,单××撤回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与被害人单××厮打,厮打中自己照单××身上打几拳,并将单××推倒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单××陈述的被史某某致伤的时间、地点、厮打经过等情节相一致。证人文××、刘××、单一×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单××厮打,史某某将单××推倒在地。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及被害人单××陈述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