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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8.67‰计算,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加收30%,2009年6月18日到期。被告王某用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1年3月2日,王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14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日);2、被告王某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某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8.17‰计算,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2008年7月17日。并由被告王某位于林州市X村的房产(林房2008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略)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截止2011年3月2日,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14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举证、核某、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某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2日为x.14元,从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如逾期不付款,则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有权对其抵押的位于林州市X村的房产(林房2008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林州市房字第(略)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价款数额超出上述款项归被告王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王某清偿。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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