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望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刘X。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9年4月17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一直争吵不休,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XX。近几年来,因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无端发脾气,常为家庭小事与原告争吵,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与被告做过多次工作,仍无改变。在夫妻感情破裂下,于2009年11月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改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X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7日在新康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9年4月17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经常争吵。近年来因被告做生意没赚到钱,双方为女儿的学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做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