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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朝阳、人民陪审员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某。2010年11月13日,被告做工程缺乏资金周某,遂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可到原告方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事后,被告未还欠款,原告催还也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不是真正的借款,这是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投资款。在投资款中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后原告不再做这项工程,就全部转给被告。被告考虑到原告较好,就给原告打了张x元的借条。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周某并发表如下质某意见:

1、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质某,借条是被告亲自书写的。但实际上只借了x。

2、贵州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书,拟证实当时被告周某要做这个工程没有资金,要原告垫付,原告不参与工程,但是原告因垫付了资金才在合同书上签了字。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某,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虽进行了否认,但借款人处系其亲笔签名,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某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3日,原告唐某、被告周某(乙方)和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白市X区X路复建工程B4包项目经理部(甲方)签定一份《劳务合同书》,甲方将白市X区X路复建工程B4包段的公路桥梁工程项目内的溪口1、X号中桥阳豆溪大桥,三个单项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乙双方就相关某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唐某退出,被告周某单独作为乙方承包该项工程。2010年11月1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唐某借现金x元,用于白市X区X路锦屏段B4桥梁施工材料周某金。之后,原告唐某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周某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将x元借给被告周某后,双方便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某。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唐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周某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周某应及时予以偿还。对于原告唐某要求偿还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某主张的相应利息,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原告唐某已进行了催告,被告周某仍未予偿还。故原告唐某要求偿付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审判员颜朝阳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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