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诉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1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东亮诉称:原告在华陂镇西开有一座加油站。2007年12月份,被告共计在原告加油站加柴油20次,用于被告的挖掘机在花木场挖土方,总计款x元,由被告和被告安排的挖掘机司机刘著签字认可。但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不付油款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柴油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1、原告诉称被告的挖土机在花木场挖土方与事实不符,花木场土地属原告管理使用,挖掘机挖土方用油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为挖土机供油,是为原告帮忙且受原告指使在其加油站加的油。花木场所挖土方被告并未取得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让被告承担油款是没有任何理由的。2、挖掘机不属于被告所有,也非被告安排。挖掘机用油,应由受益人樊某某或挖掘机主承担。综上,原告的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在华陂镇西开一加油站。从2007年12月3日开始,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加油站为工地施工的挖掘机记帐加油10次,计款5000元,均签有名字。案外人刘著签字加油9次,计款4500元。另有一次写有“够旦安排加油伍佰元整”,系原告之妻签名。加油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加油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刘著为被告,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油记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被告张某甲签字的记帐单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虽辨称挖掘机不属于其所有,也非被告安排,给挖掘机加油,是为原告帮忙,受益人是原告,应由原告或挖掘机主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樊某某又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欠其加油款的事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将其签字记账的加油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刘著及原告之妻签字的帐单,该帐单上虽有刘著及原告之妻的签字,但被告张某甲不承认是其安排加油,且帐单上亦没有被告张某甲的签字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张某甲安排加的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加油款,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欠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加油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50元,原告樊某某承担2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加油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晓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