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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1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受贿、贪污犯罪实际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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