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良仕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西良仕村委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诉称:1995年起庞某某开始承包博爱县X乡X村果园,后因果树老化等原因将果园改为农田,并在2003年7月18日与西良仕村委重新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每亩承包费为250元,每年10月1日前缴纳,如需变更,随大田价格确定。另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庞某某按时缴纳了承包费。2010年6月,西良仕村委拒收承包费,并于6月26日给庞某某下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庞某某将承包费交博爱县公证处提存。庞某某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西良仕村委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庞某某和西良仕村委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西良仕村委向庞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西良仕村委辩称:庞某某所述承包果园土地、2009年前缴纳承包费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情况属实;由于庞某某存在拖欠承包费、改变土地用途等违约行为,西良仕村委才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庞某某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合同已经解除,应驳回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承包果园土地、2009年前缴纳承包费及下达通知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庞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西良仕村委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西良仕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2004年至2009年缴纳承包费收据4张,公证处提存承包费的公证书及收据以及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西良仕村委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庞某某向西良仕村委工作人员表示缴纳承包费,遭拒绝)。西良仕村委质证后提出,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谈话时间及谈话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庞某某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发生在通知下达后,不能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仅可作为庞某某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参考。西良仕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起庞某某开始承包博爱县X乡X村果园,后因果树老化等原因将果园改为农田。2003年7月18日,西良仕村委与庞某某就81.53亩重新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每亩承包费为250元,每年10月1日前预交下一年度承包费,如需变更,随大田价格确定。另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庞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缴纳了2004年度承包费,2004年12月28日缴纳了2005年度承包费,2007年11月12日缴纳了2006至2009年度承包费。2008年12月31日庞某某又补交2007至2009年度承包费8054.9元。2010年6月,西良仕村委因催要2010年度承包费与庞某某发生争执,同年6月26日西良仕村委向庞某某下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16日,庞某某将承包费x元交博爱县公证处提存,并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庞某某和西良仕村委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承包方违约,发包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发包方并不由此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解除合同规定的条件是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西良仕村委以庞某某拖欠承包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由于西良仕村委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形成解除合同的事实,庞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6月26日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庞某某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