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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吴某、曾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曾某。

被告吴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以下简称工行某某)与被告曾某、吴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某某诉称,被告曾某于2010年9月1日因经营资金周某困难,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我行于2010年9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1年9月6日,约定按月本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如期还款。上述贷款以被告曾某自有的住房抵押,并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被告违约后我行多次做催收,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清所欠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吴某立即还清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199,999.89元,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抵押申请及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曾某以其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吴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

证据五、身某、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身某及夫妻关系。

证据六、客户查询表,以证明被告曾某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99,999.89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曾某、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六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吴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工行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1%,借款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曾某以其住房(建筑面积285.23)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某、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将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蔡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工行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曾某、吴某发放借款20万元。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曾某、吴某拖欠借款利息5,904.96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99,99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某某与被告曾某、吴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工行某某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曾某、吴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工行某某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某、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99,999.89元,并息随本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89元,并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曾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雅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红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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