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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博爱县金城乡秦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纲,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本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博爱县X乡X村原书记,因被告偶尔经济紧张,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垫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不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53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9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博爱县X乡X村原书记,因被告偶尔经济紧张,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垫资共计x.53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返还借款x.53元。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毋本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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