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纲,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本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博爱县X乡X村原书记,因被告偶尔经济紧张,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垫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不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53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9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博爱县X乡X村原书记,因被告偶尔经济紧张,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垫资共计x.53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返还借款x.53元。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毋本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