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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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杨某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夺罪,2004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0年2月5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陈某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8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石门县X镇江坪烟草站前遇到壶瓶山镇X村民张某丙,因其曾找张某丙借过摩托车,当时张某丙拒绝借车,杨某认为很没面子,便怀恨在心。相遇后,被告人杨某以张某丙神气未借车为由,即对张某丙进行殴打。杨某同行的杨某某见状亦上前帮忙,两人将张某丙打出鼻血。张某丙跑开去洗鼻血时,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某又先后喊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及晏某某,再次殴打张某丙,致张某丙全身多处受伤,头面部裂创口累计长度达9.1厘米,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属轻伤,十级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人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杨某、王某甲。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杨某、王某甲系主犯,张某乙系从犯;王某甲系累犯;张某乙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相应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乙与同案人杨某某等人在石门县X镇江坪墟场桥头餐馆吃饭喝酒。约下午四时左右,杨某与杨某某酒后闲逛来到江坪烟草站,遇到壶瓶山镇X村民张某丙。杨某某与张某丙闲谈,杨某随后也参与闲谈,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杨某即动手打了张某丙两耳光,杨某某亦上前帮忙,两人将张某丙打出鼻血。张某丙到街坊人家找地方洗鼻血,被告人杨某便打电话招呼同伙。张某丙在陈某某家厨房洗鼻血时发现一把剁骨刀,藏在身上准备用于自卫。杨某某尾随张某丙进厨房与张某丙争吵,陈某某要求杨某某与张某丙都出去。张某丙出去后,杨某喊来的被告人王某甲便与杨某某、杨某再次围殴张某丙。张某丙挣脱后拿出刀追击杨某,杨某提着一把椅子、王某甲手持一根钢管,双方对峙。张某丙的叔叔朱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担心事态扩大便劝说张某丙放下刀,张某丙便将刀递给朱某某。杨某勇见张某丙赤手空拳便上前抱住张某丙,王某甲用钢管打击张某丙的头部,杨某也用椅子击打张某丙。朱某某全力劝架,同案人晏某某从朱某某手里要过刀去,照张某丙后脑打了一刀。后经旁人劝阻,杨某与王某甲才住手。杨某某仍然揪住张某丙,朱某某等扶着张某丙前往江坪卫生院。在江坪桥头,随后赶来的张某乙又持木椅将张某丙打倒在地,经过路司机白某某喝止,张某乙才停止殴打。张某丙全身多处受伤,头面部裂创口累计长度达9.1厘米,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先后在壶瓶山镇和石门县城诊疗。经法医鉴定,张某丙构成轻伤,十级残。

案发后各被告人逃逸。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天津被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要求其家人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王某甲;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的亲属及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张某丙的陈某,证明案发的起因、过程和受伤的情况;

②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某、邓某某、易某某、王某丁、朱某某、陈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分别从不同侧面证明被告人杨某等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丙的事实;

③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④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⑤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

⑥谅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⑦湖南省德山监狱(2002)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

⑧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阳春监狱(2005)春监释字第X号示范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还不满五年的情况;

⑨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的的情况;

⑩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另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分别供述了共同作案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某和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一致。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张某乙酒后滋事,恃强霸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可能事出有因,而本案被告人属于酒后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体作为侵害对象,确实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破坏被害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器官的正常活动功能,本质上是对法纪的公然藐视和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故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甲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不是被告人张某乙本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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