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X乡X路段处,将行人陈××、潘××撞伤,陈××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的轿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乡X路段处,将行人陈××、潘××撞伤后逃跑,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潘××、单×、丁××、周×、张××均证实陈××被一辆白色轿车撞死的事实。
3、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陈××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4、邓州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某负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地点等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驾车到龙堰发生事故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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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兼)书记员赵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