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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杭、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获知同事徐某某平时都是把银行信用卡放在摩托车后备箱,便于2011年10月8日、11日二次以回家为由向徐某某借用了摩托车,被告人林某把摩托车开至秀屿区X村信用社处,把徐某某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取出,在该取款机上分别取走人民币4000元、3000元,作案后把摩托车还给徐某某。同年10月11日晚,徐某某发现卡内现金被取走人民币7000元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7000元给失主徐某某。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现场照片、光某、收条、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存款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赃款及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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