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工人。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汝阳县杜康大道古严桥处,正在向赵XX出售假发票时,被汝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任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四本发票,其中伍佰元面额版发票一本50份、二百元面额版发票一本50份、一百元面额版发票一本50份、万元面额版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本(24份)零2份,共计176份。2010年2月1日经鉴定该176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出售假发票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