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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取名周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难于共同生活。双方多次提及离婚,因无法就小孩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日共同生育男孩周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自述有如下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起承包的鱼塘、被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另有摩托车一台;原被告共同承认的共同债权有:被告周某朋友杨新良欠的10000元、被告周某弟弟周某辉欠的5000元、原告欧某姐夫钟鸣欠的10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承认的共同债务。原告嫁妆有:床一张,三门柜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小孩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欧某自愿于2012年5月27日前支付被告周某子女抚养费30000元,小孩周某年满13岁时(阴历)原告欧某自愿支付被告周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小孩周某年满15岁(阴历)时原告欧某自愿支付被告周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欧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周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欧某的嫁妆、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五、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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