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刘庄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吕某乙于2009年7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吕某乙与小刘庄居委会于2008年5月3签订的补充协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小刘庄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刘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上诉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吕某乙与小刘庄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吕某乙按照合同承包了小刘庄居委会的南洼北楼土地22亩,承包期为20年。承包后,吕某乙在该土地上种植梨树4500棵,并修建砖围墙和花椒树篱笆墙,种植有杨树,打机井一口等。双方经过协商,吕某乙将22亩承包地中的15亩交还给小刘庄居委会办集体企业,双方于2008年3月10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小刘庄居委会)付给乙方(即吕某乙)承包地时所栽2年龄(至今已7年)的梨树4500株的成本补偿费x元;二、该地南头乙方(即吕某乙)所建院落一座,乙方继续使用,不在交还范围;三、以后如国家征用或某单位吞并,按补偿标准追加占用单位给乙方的梨树补偿”。2008年5月3日,因吕某乙认为承包土地上的其他地表附属物杨树、砖围墙、花椒树等未予补偿,又与小刘庄居委会协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即吕某乙)的要求,甲方(即小刘庄居委会)研究决定,对原协议的土地地表上所有植物、附属物给乙方追加补偿x元整,所有附属物、植物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小刘庄居委会已支付吕某乙5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小刘庄居委会认为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包含梨树在内的所有植物,今后不再补偿吕某乙梨树补偿款,吕某乙则认为该协议只是对梨树以外的杨树、砖围墙、花椒树等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所有”不应当包括梨树补偿。另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济政办[65]号文件规定,3—5年果期的果树补偿标准为每株75—100元,8年龄盛果树期补偿标准为200-250元,双方200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时,吕某乙的梨树为7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该协议第一项仅显示对吕某乙承包地中的梨树进行了补偿,约定的梨树补偿款x元明确表述为吕某乙承包土地时所栽2年龄(至今已七年)的4500棵梨树的成本补偿费,正因为当时的补偿费未达到标准,双方又在该协议中第三项约定如以后国家征用或某单位吞并,按补偿标准追加占用单位给吕某乙的梨树补偿。之后因吕某乙认为承包土地上除梨树外的其他地表附属物杨树、砖围墙、花椒树等未予补偿,又与小刘庄居委会协商,并于2008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本案争议的协议,该补充协议上约定原协议的土地地表上所有植物、附属物给吕某乙追加补偿x元整,该协议签订时除梨树以外的其它地表附属物如砖围墙、铁大门、杨树、花椒树等确实存在。因此,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前提、背景以及协议的目的,结合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济政办[65]号文件规定的果树补偿标准,小刘庄居委会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应为包括梨树在内的所有植物、附属物,确实不符合客观实际,由此造成吕某乙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协议显失公平,现吕某乙以此为由要求撤销2008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吕某乙与小刘庄居委会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小刘庄居委会负担。
小刘庄居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于2008年5月3日所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某乙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知道协议内容以及其他地上植物和附属物的数量,明确知道“所有”的含义。吕某乙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随后声称不知道“所有”的意思,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纯属无理取闹。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济源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对果树的补偿标准指的是达到一定树龄且盛果期的果树的补偿标准。本案中,吕某乙的梨树并不属盛果期的果树,且移栽只有两年,不受该文件调整。三、吕某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一审法官主观臆断,凭空想象认为双方补充协议“所有”不包含梨树在内,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
吕某乙答辩称: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梨树4500棵,打机井、盖房,并修建砖围墙50余米和篱笆墙300余米。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是为地面除梨树以外部分附属物的补偿服务的,按照市政府文件的规定,其种植的梨树属于盛果期果树应当进行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综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予以分析。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仅显示对吕某乙承包地中的梨树进行了补偿,且明确表述为吕某乙承包土地时所栽2年龄(至今已七年)的4500棵梨树的成本补偿费,故小刘庄居委会上诉称吕某乙的果树不属于盛果期的果树,与原协议的表述存在矛盾,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对原协议的土地地表上所有植物、附属物给吕某乙追加补偿x元整,因该协议签订时除梨树以外的其它地表附属物如砖围墙、铁大门、杨树、花椒树等确实存在,结合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济政办[65]号文件规定的果树补偿标准,小刘庄居委会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应为包括梨树在内的所有植物、附属物,不符合客观情况,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