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河南省商丘市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1973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2002年4月26日年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疑,常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对原告殴打侮辱,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是同一个村的,是在双方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原告在生活中互敬互爱,没有生气吵架的现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村X村民,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1996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经常打架生气的情况,只是由于2010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红才离婚。
上述事实,由兰考县民政局的证明、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某河
审判员李某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号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