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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9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37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子陈某仰。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的一女孩由原告抚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开始出现矛盾。双方常因琐事和前妻所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吵闹。此外,被告对原告孝敬父母的行为也常恶语相向。被告也常用语言辱骂原告,夫妻已经没有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念及年幼的孩子就撤诉。但双方矛盾日渐加剧,导致原告又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不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好转,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仰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确实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但并没有与原告的女儿吵架。虽然原告起诉过三次离婚,但过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9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婚生一子陈某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陈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及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儿子陈某仰的抚育问题经常吵架。2009年7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并打架,后经110调解,原告给被告200元。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08年10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仰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彼此包容。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经常争吵,但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对待琐事,原、被告应以整个家庭为重,多包容体谅对方,相信定能化解矛盾,重建和谐家庭生活。婚生子陈某仰尚年幼,正需双方的呵护,原、被告应该给孩子一个和睦的家庭。原告系再婚,更应该慎重对待婚姻,不应以经常起诉的方式来解决矛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代理审判员禹瑞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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